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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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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现存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4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以此来看,财产或财产关系是法律—政治层面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则是经济层面的财产关系;如果说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是一种内容,那么,财产关系就是它的法律—政治形式。

就其是一种法律—政治关系而言,把“Eigentum”

译为“所有制(度)”

并无不妥,因为在西方语境中,“制度”

所指的就是像法律这样的正规规则,以区别于习俗、道德等非正规规则。

但若将之译为“所有权”

则有混淆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之虞,因为作为生产关系,它是一种“所有权(力)”

,而作为法律—政治关系则是一种“所有权(利)”

显然,马克思不可能立足于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把握社会形态的本质及其变迁规律,在他那里,“Eigentum”

所表示的,就是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Formeums”

所表示的,就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力),即生产关系的各种具体形式;在广义上,它还包括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力),即狭义的分配权(力)。

[19]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25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0]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6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1]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2]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50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4]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07、897~8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5]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03、90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6]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8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在谈到自耕农时,马克思讲:“决不要忘记,甚至农奴,不仅是他们宅旁的小块土地的所有者(虽然是负有纳租义务的所有者),而且是公有地的共有者。”

一些人指责马克思的论述是前后矛盾的。

其实,结合马克思随后的一段论述:“农民对土地享有和封建主一样的封建权利”

;尽管如此,在原始资本积累时期,“同王室和议会顽强对抗的大封建主,通过把农民从土地……上强行赶走,夺去他们的公有地的办法,造成了人数更多得无比的无产阶级”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824~82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笔者以为,马克思的论述是在两个不同层面进行的。

在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层面,农奴—农民对土地拥有所有权(利),因而既是土地的所有者,也是土地的占有者;但在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层面,农奴—农民仅拥有对土地的占有权(力),而没有所有权(力),因而只是土地的占有者,而不是土地的所有者。

用马克思的话说,前者是法律上或名义上的所有权(利)和所有者,后者则是事实上或实际上的所有权(力)和所有者。

在自耕农这种劳动者的个体私有制中,这两种含义的所有权和所有者才获得了统一。

因为,与农奴这种“隶属农民”

不同,自耕农是“一个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独立农民”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7]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90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8]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8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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