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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公民概念在中国(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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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词汇的出现及阐发,持续地反映出中国传统臣民观、国家观的变迁,这些思想也不断被知识界以及统治集团所借鉴。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康有为、梁启超师徒二人的阐释,及他们在戊戌变法前后对中国政治实践的尝试。

梁启超曾经对“国民”

给出了新的阐释,认为“民”

比“国”

更为重要:“国民者,以国为人民公产之称也。

国者,积民而成,舍民之外,则无有国。”

1901年,梁启超又撰文指出:“国家对于人民,人民对于国家,人民对于人民,皆各有其相对之权利义务。”

其后,辛亥革命之后,以孙中山先生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为了光大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临时政府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庄严宣布:“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可能是因为《临时约法》的颁布过于仓促,除该条款之外,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全部使用的却是“人民”

一词。

“人民”

究竟何指,《临时约法》也语焉不详。

考虑到当时的现实,临时政府在随后出台的《选举法》中,亦规定了种种限制人民选举权利的财产条件和教育条件,例如,“只有具备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和价值五百元以上的不动产,在选区内居住二年以上,并具有小学毕业文化水准,才能享有选举权。”

至于针对被选举权,更是设置了种种限制,印证了临时政府所谓的“人民”

,是对有产者的称谓。

因此,有学者对《临时约法》所使用的人民概念作出阶级分析,认为“实际上它所指的只限于资产阶级本身,而不包括广大劳动人民在内”

1913年,经由当时的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中,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这是首次认定国民资格。

而在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则沿袭前文件使用的“人民”

以后,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皆依此作出了“人民”

和“国民”

的相应规定,体现了“人民”

和“国民”

的称谓在这一时期的并用。

此后,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民国政府后来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

)和更晚一些的《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均是大同小异,都以“国民”

指称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

相对地,只对人民和国民做了细微的区分。

可以肯定,民国时期,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

这就为公民一词的接受,做了前期铺垫。

晚清至民国成立的这一时期,国人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在改良派、革命派的志士仁人的宣传以及清政府推行新政的过程中,国人对国民权利的理解逐渐具体化,也特别强调国民对国事的参与权,和国民对国家的义务。

正如近代启蒙思想家严复所言:“特观吾国今处之形,则小己自由,尚非所急,而所以祛异族之侵横,求有立于天地之间,斯真刻不容缓之事。

故所急者乃国群自由,非小己自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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