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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哲学102(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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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这不是一个想象出来的、抽象的问题。

相反地,在现代社会,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表现了许多要求哲学加以解释和概括的矛盾和困难。

它关系着这样一种环境,它完全陷入这些矛盾中,而且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

如果那些明明白白站在新实证主义立场上的人们,特别是青年一代,不感到有“存在主义化”

的需要,他们仍然冷冰冰地对待甚至反对这一流派,这实在不是偶然的事情。

可是马克思主义的知识分子,尤其是青年的马克思主义的知识分子,却热心地接受存在主义所提出的问题,把它当作一种启示,然而可惜的是,他们往往以主观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应当避免全盘否定这个问题的那种轻率性,事实上,这个问题,在我们这里所考察的情况下,是在人们的生活经验中产生出来的;人们感觉到最近几年中的政治上的各种各样的困难,从而产生了对自己的行动和赞许别人的行动而招致的道德责任的问题。

尽管在解决这个问题的答案上有许多歪曲和错误的倾向,但这个问题是应当回答的,而且是应当严肃地回答的。

这只可能是为了帮助想解决这个问题的人。

责任问题是一个与行动、行为相联系的范畴,它表现为社会现象,也表现为个人心理现象。

其所以成问题,只是因为有着人的活动以及对这些活动的限制。

人的活动以及对这些活动的限制,类型很多,因此我们也可以区别出各种责任类型。

但在这里,只有一种类型对我们有直接的意义。

如果某人由于订立了合同而进行某项活动,但没有按照所承诺的标准把它做好,或根本没有做,他就得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按照这种损失的性质,他要在财务上或刑事上负责。

例如,一个建筑师把一所房子盖坏了,如果并未因此产生属于刑事上的损失,他就只负民事责任。

一个汽车司机违反了交通规则,如果不涉及刑事上的应受处分的行为,他就只负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

一个医生忽略了医疗,他就要负刑事上的责任。

同样,一个看守铁路岔道的人,如果由于疏忽没有关上阀门而发生事故,他就要负刑事责任。

谈到道德责任,我们所想到的不是这些事。

道德责任,由于这种或那种理由,虽说受到舆论的谴责,却不属于法律制裁的范围。

甚至一切类型的道德责任都不属于我们所谈的问题范围。

比方有一个人拒绝跟一个明明看得出是陷于绝望和走投无路的人谈话,这个人当天就自杀了。

周围的人就会把这件事的道德责任加于那个拒绝跟绝望者谈话的人身上,而他自己也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和觉得有责任,虽说在法律方面人们对他不能作任何责备。

这就是道德责任的一个典型情况,但是现在我们要谈的不是这种情况。

同样,我们也不想谈那些真正不属于法律制裁行为的道德责任,虽然这些行为是由负有责任的人为了获得希望得到的报酬,或由于卑怯等,有意做某种坏事而发生的。

这只是一种提不到犯罪问题的道德上的罪行。

在这里我们认为有意义的,是一种特殊的情况,这就是各界人士在1955~1957年间的道德义愤中所产生的情况[3],人们至今还在关心这种情况。

实际上,我们所考虑的问题就是对各种矛盾情况下的一种政治活动所负的道德责任问题。

事实上,过去也好,现在也好,人们所考虑的,并不是要知道应否谴责一种自觉犯下的道德上的明显罪行。

在这里情况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当时以及现在还是要知道当组织纪律(它命令去做某一件事)和个人对这种纪律的反抗(因为他觉得这种行动违反他的良心)之间发生矛盾时,他应该怎么办?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必须公开地、坦率地讨论这个问题。

我们应该研究产生这种道德冲突的某一特殊范畴,问题的本质在于冲突的存在。

这是1956~1957年间我们的那些“道德论者”

所绝对没有看到和懂得的,他们走存在主义的路线,然而没有抓住存在主义中真正有意义和有益的东西。

我个人认为存在主义的重大的理论贡献在于揭示了产生道德冲突情况的极端重要性。

存在主义者利用他们的发现来论证了个人是孤独的、孤立的、“注定要选择的”

等学说。

存在主义的全部主观主义的知识与这种冲突情况是相适应的,但是存在主义者把这种发现加以利用的方式并不降低它的重要性。

反之,应该更加仔细地注意这个方面,为的是在排除了各种无用的杂质之后能充分地把真正的问题揭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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