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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大学层次的决策结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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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在中世纪大学,校长就是行会的真正首脑(caputstudii),享有特殊的荣誉和优先权。

那个时期,校长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在民族团的协助下,他管理大学的财政;他是大学章程的守卫者;对于大学成员,他具有民事司法权;他召集和主持大学全会;对于外部权力部门,他是大学的正式代表,有资格以其名义协商或介入司法。

但校长的实际权力又十分有限,不仅其任期短暂(在巴黎大学,最初为一个月,后为三个月,在波伦亚大学为一年);还要接受大学全会的经常监控。”

[6]后来,代表学科势力的学院不断膨胀,使“校长”

一度成为“学院共和国”

中的行政傀儡。

20世纪后,不管60年代的“富尔法”

还是1984年的“萨瓦里法”

都明确地规定了大学校长的职责和权力,并承认校长的功能是实现大学自治的重要基础。

校长领导大学,根据国家法令和方针制定本校的教学原则和大纲、代表大学承担民事责任,领导校委员会并主持校委员会会议,负责制定预算并提交大学委员会审批,管理大学不动产,实施行政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负责大学内部的人员和财产安全。

校长可以将其签字权交与首要副校长、秘书长,或者在涉及学院的事务时交予院长。

长期以来,只有本国、本校的教授且具有校委会委员的身份才有资格成为大学校长的候选人。

1968年,富尔出任教育部长,他个人认为:“优秀的工程师或研究人员,即使没有做过大学教授或者未来也不会成为大学教授,也可能出任大学的校长,为大学的现代化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我不理解为什么没有大学教师资格就不能够担任大学校长。”

[7]他还强调了校长权力的重要性,并将大学校长比作公司的“董事长”

[8]。

“五月风暴”

之后议会通过了“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

,认可了校长候选人未必一定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但同时议会也指出成为校长候选人必须获得国家高等教育与研究委员会(ESER)的批准并获得23教育部投票人的通过。

而现实中,“即使在制度上有所松动,非教授人员担任大学校长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

这说明法国大学界的传统心态即使在非常时期也不允许采取其他国家可以实行的校长任职制度。”

[9]1984年“萨瓦里法”

基本上延续了“富尔法”

中有关大学校长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而对这一规定迈出实质性突破的一步则要等到2007年“大学自治法”

,校长资格不再有国籍或本校的限制,但仍必须是教授、研究员、讲师或身份相当。

大学校长的任期问题,1968年高教法草案的第一版第一条中曾提出2~4年的建议。

在当时的改革者看来,2年是一位新校长能够适应其岗位并按其理念开展工作的最短必要时间,而4年的期限又不会让校长脱离自己本职教学或科研工作太久。

而法国文化事务委员会让·卡佩尔(JeanCapelle)根据自己在大学中的工作经验认为5年应该是一名校长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治校理念的期限,时任议员德斯坦(iscardd'Estaing)则认为与其确立一种“弹性”

的任期不如直接将大学校长任期确定为5年。

议会接受了这一建议,在1968年最终法律中将大学校长的任期定为5年,并规定校长不得兼任“教学与研究单位”

、学校或学院的领导职务及其他公共科学、文化、职业机构的领导职务;大学校长、首要副校长可以不承担教学工作,除非其本人强烈要求承担或部分承担教学工作。

事实上,由于校长所处的特殊地位(校长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职位:他既是一名教师同时也是行政人员的最高领导[10])及其承担的大大小小的责任,大部分的校长也难能承担日常的教学研究工作。

另外,大学校长不能够兼任学区区长,由于后者作为中央在地方的代表负有监管大学的责任,因此虽然这条限制没有写入任何条文,但却早被约定俗成。

当然,这两种职务也并非完全没有关联,事实上,法国不少学区区长在之前都曾经担任过大学校长。

1978年曾有议员菲利普·塞甘(PhilippeSeguin)向国会提交报告提出校长可以连任的建议,但直到1984年“萨瓦里法”

校长任期仍为5年并且不得连任,但5年后可以再次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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