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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重视和加强比较研究,以此增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说服力”
。
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浅出”
也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内容方面要关注和回应现实问题,以此增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解释力”
;二是在形式方面要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以此增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亲和力”
。
4.其实,在《〈资本论〉的逻辑、方法与意义》(第十章)中,笔者对制约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价格规律和价值决定价格规律的辨析,就是在区分本质和现象的“现象学方法”
基础上展开的。
因为,只有理解和把握马克思的现象学方法,才能把价值规定、价值规律和价格规定、价格规律区分开来,理解和把握二者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存在的复杂关系。
在此意义上,不理解马克思的现象学方法,就难以理解其《资本论》及其手稿,现象学方法论从而构成马克思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和规律的方法论基础。
(1)笔者更多地分析、阐释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关系问题,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的研究明显不够;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分析、阐释了经济关系与思想关系的关系问题,对经济关系与国家和法律等政治关系的研究明显不够。
就国家问题而言,一些人把马克思的国家理论或者解读为“工具主义”
,即国家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暴力手段和工具;或者解读为“反映论”
,即国家是对经济关系和经济基础的政治表现和反映。
[45]进而认为,无论是工具主义还是反映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决定论”
和“还原主义”
,即认为国家是由阶级利益和经济关系单方面决定的,从而把国家还原为单纯的阶级利益和经济关系。
[46]在他们看来,其缺陷在于片面强调国家的阶级性和经济性,忽视了国家在起源和职能上的多元性和多样性,忽视了国家的相对自主性和独立性。
[47]其实,从马克思《资本论》及其手稿的论述来看,国家的阶级性和阶级职能并不排斥其他职能,它只是强调当其他职能同阶级职能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其他职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阶级职能的实现;同样,国家的经济性并不排斥其“自主性”
(autonomy),它只是强调政治关系必须同经济关系相适合或适应,当二者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时候,被冲破和抛弃的总是特定政治关系和国家形式。
这两个方面都说明了经济性和阶级性才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和职能,并且,国家的经济性和阶级性是一致的,因为阶级关系根源于经济关系。
就法律问题而言,马克思讲:“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
撇开其他一切情况不说,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产生;并且,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
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
在生产过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的停滞状态中,一种生产方式所以能取得这个形式,只是由于它本身的反复的再生产。
如果这种再生产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
[48]这就是说,第一,法律是对“现状”
即既成的利益关系的神圣化,是对规约和保护这种现状的“习惯”
和“传统”
的固定化。
第二,由于现状即既成的利益关系的基础是生产关系,所以,作为生产关系在政治上所取得的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法律是生产关系不断再生产的必然结果。
第三,法律的作用在于,它使一种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从而获得或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
第四,法律是生产关系不断再生产的必然产物,因而也是生产方式不断再生产的必然产物。
在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的不断再生产的基础上,产生特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这种利益关系先是借助于习惯和传统等“非正规规则”
得到维护和保护,然后以法律这种“正规规则”
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
在此,马克思与一切自由主义者在法律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差异何其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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