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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就劳动者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的量的关系,即分配关系的量的方面及其表现而言,一方面,从工人的雇佣劳动来看,“假定工作日由6小时必要劳动和6小时剩余劳动组成。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工人每周为资本家提供6×6小时即36小时的剩余劳动。
这和他每周为自己劳动3天,又为资本家白白地劳动3天,完全一样”
。
并且,“也可以用另外的说法来表示同样的关系,例如说工人在每分钟内为自己劳动30秒,为资本家劳动30秒,等等”
。
但是,由于工人与奴隶一样,其“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融合在一起了”
,所以,这种量的关系“是觉察不出来的”
,因而是难以辨识的。
[49]另一方面,从交租农民的劳动来看,情况就不是这样的。
例如,由于“瓦拉几亚的农民为维持自身生活所完成的必要劳动和他为领主所完成的剩余劳动在空间上是分开的”
。
这就是说,“他在自己的地里完成必要劳动,在主人的领地里完成剩余劳动”
;所以,农民的“这两部分劳动时间是各自独立的”
。
或者说,“在徭役劳动形式中,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截然分开”
。
因此,封建“徭役制度下的剩余劳动具有独立的、可以感觉得到的形式”
。
农民很清楚他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了多少地租,并且,很清楚这些地租是自己多少剩余劳动的产物。
不言而喻,在量的方面“这种表现形式上的差别,显然丝毫不会改变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之间的量的比率。
每周3天的剩余劳动,无论是叫作徭役劳动还是叫作雇佣劳动,对劳动者自己来说始终是没有形成等价物的3天劳动”
。
[50]这就表明,无论是在质的方面还是在量的方面,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尽可以不同,但都不会改变其背后的本质内容和本质关系。
总之,从体现分配关系的劳动者的必要劳动与剩余劳动的关系及其外在形式来看,在奴隶社会中,奴隶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是融合在一起的;在封建社会中,交租农民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是彼此分离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雇佣工人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也是融合在一起的。
在马克思看来,“在奴隶劳动下,所有权关系掩盖了奴隶为自己的劳动,而在雇佣劳动下,货币关系掩盖了雇佣工人的无代价劳动”
[51]。
唯有农民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在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都是清晰可辨、易于觉察的。
如表4-2所示。
表4-2
3.逻辑之三:物质生产过程中非劳动者对劳动者的权力—支配逻辑
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关系和劳动产品的分配权关系,共同决定了劳动过程即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支配关系”
。
因此,不同于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合作关系”
(如分工与协作),生产关系是通过人与物(或者是生产资料,或者是劳动产品)的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支配关系,亦即非劳动者对劳动者的权力—支配关系。
(1)“在奴隶制关系下,劳动者属于个别的特殊的所有者,是这种所有者的工作机。
劳动者作为力的表现的总体,作为劳动能力,是属于他人的物,因而劳动者不是作为主体同自己的力的特殊表现即自己的活的劳动活动发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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