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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来说,“正义概念乃是从某种司法观念(ajuriditofview)出发,对社会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所给予的最高表达方式”
。
或者说,“权利和正义概念是最高的理性标准,据此从某种司法观念出发可以对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的行为进行评判”
。
在此意义上,“某事被称作‘不正义的’”
与“宣称某个行为侵犯了某人的‘权利’”
是一样的道理。
因此,在马克思那里,“‘正义’是一个法权(Rechtsbegriff)概念,是一个与‘法律’和‘权利’相关的概念”
。
[23]可见,由于正义与人的权利相联系,而人的权利又与法律相联系,人们赋予法律制度的核心使命就是维护和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在伍德看来,正义是一种“法权”
观念。
可以把伍德关于正义的这一解释叫作“法律—权利”
正义论,并且,这并不是诠释正义问题的唯一视角。
4.我们知道,正义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千人千面,众说纷纭。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形容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24]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所给予的解释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
胡萨米和杰拉斯就不赞同伍德的观点。
胡萨米认为:“伍德反复声称正义对马克思来说‘是个法权概念或法律概念’,这是没有根据的。”
实际上,“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不可能成为马克思评价资本主义的视角”
,或者说,“马克思不可能站在资本主义法权的立场来评价资本主义”
。
否则,马克思就成了资本家的代言人。
因为,“资本家的经营是不会违反资本主义的经济规律或司法原则的”
,而“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会从资本主义法权关系的立场评价资本主义的实践”
,认为它是符合正义原则和标准的。
在胡萨米看来,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评价,“主要是从道德上而不是从法律上进行的”
。
[25]无独有偶,杰拉斯也认为:“无论那种将正义和权利原则归入法权范畴的力量有多大,只要它意味着在严格和实证意义上把这些原则牢牢地与法律捆绑在一起,那么,这种归类就是难以令人接受地狭隘。”
因为,“这些原则最初也可能是简单的伦理原则,它们关注的是,什么(不)是可以在道德上得到辩护的关于善与恶的分配方式;我们也可以设想,这些原则在没有国家强制的条件下是能够实现的”
。
[26]可以把胡萨米和杰拉斯关于正义的这一解释叫作“伦理—德性”
正义论,并且,这同样不是诠释正义问题的唯一视角。
在笔者看来,无论在法律的角度还是在道德的角度,当马克思把正义问题与社会生产方式联系起来时,这与其说是马克思对某种正义原则和标准的确立,毋宁说是对各种正义观念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基础的说明;与其说是马克思对“正义是什么”
这一问题的具体回答,毋宁说是对如何考察和把握各种正义观念的具体内涵的方法论指引。
在此意义上,马克思的上述论述贯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是唯物史观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在正义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而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生产方式概念,就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唯物史观在正义问题上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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