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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义 在买者与卖者之间(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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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自由—正义”

对于简单交换关系,马克思说:“除了平等的规定以外,还要加上自由的规定。”

具体来说,第一,“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

这样,“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

,因此,“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

商品交换或财产的转让是自愿的、非暴力的,因而是自由的。

第二,不仅不使用暴力,而且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格”

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者和主体,商品则是体现其所有者的自由意志的客体,商品交换服从于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是自由的。

第三,现实中的这种经济关系反映到国家和法的关系的层面,就产生了“人格”

这一概念。

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的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

[48]在经济关系中,每个交换者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

,以区别于“自然物”

;而在法律关系中,他们都是包含了自由规定的“人格”

,以区别于“自然人”

总之,“自愿的交易”

“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

,由此“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

此外,如果说交换者在交换中“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

,那么,这“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

[49]这就是说,作为交换者,每个人只有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才能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只是外在表象,成为目的和主体才是内在本质。

因此,在商品交换中的主体—客体关系,不仅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他们彼此都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而且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自由关系——通过作为手段的自己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

存在于简单交换中的这种自由关系,同样适合于资本家与工人的交换。

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

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

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

[50]。

在这种关系中,由于体现了每个人的自由意志,所以他们是自由的;由于他们是自由的主体,所以是正义的。

(4)关于“边沁—正义”

在简单交换中,第一,除了一个人的自私利益,“此外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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